私人信件的信封上蓋「入聯」戳章,到底是侵害了啥基本人權?
YSL2007/10/19
一種說法是認為侵害了「言論自由權」,尤其是大法官第577號解釋所言的「消極不表意之自由」。有人更引申認為:在私人信件的信封上蓋「入聯」戳章,將逼使相關人說明自己的政治態度,當然是違反「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另一種說法是簡單地認為侵害了「財產權」。
首先就有沒有侵害「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而言。
大法官第577號解釋說的是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要求或命令菸商必須標示香菸成分之商品資訊,且若不標示,將依同法第21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之規定,是否有違憲?大法官第577號解釋認為菸商有不在菸品上標示商品資訊的言論自由,該種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但同時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在國民健康之公益大於菸商之「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利益下,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21規定固限制菸商之「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但並未違憲。
將大法官第577號解釋,拿來套用郵政機關在寄件人交寄的信封上蓋上「入聯」章戳事件上,看看是否侵害了寄件人的「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1.
從大法官第577號解釋的說法看來,所謂侵害人民之「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必須是立法機關以立法方式,或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強制人民必須為一定意見之表達而言。在郵政機關在寄件人交寄的信封上蓋上「入聯」章戳這事件上,有沒有這種情形?立法院沒有立這樣的法律,應該沒有疑問。郵政行為,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意旨,一般認為是國家之福利行政行為,屬於公權力行使之態樣,也沒有問題。
2.
問題是郵政機關有沒有運用公權力強制寄件人必須接受交寄的信封上蓋上「入聯」章戳?如果今天郵政機關說:「不蓋入聯戳章,就不收你的信」,那我認為確實侵害了寄件人的「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郵政機關沒經過寄件人同意就在寄件人交寄的信封上蓋上「入聯」章戳,固然不當,但到底郵政機關還是沒有「強制」寄件人必須為一定意見之表達。
3.
再來是在私人信件的信封上蓋「入聯」戳章,會不會逼使相關人必須說明自己的政治態度?
首先是別人會不會認為「入聯」章戳是寄件人的意見表達?如果不會,應該沒有這個問題吧!而且人家問,你就得答嗎或表示自己之政治態度?還是你自己想答呢?
其次,就有沒有侵害「財產權」而言。
1.
信封在信寄達收件人前,是寄件人的財產,應該沒有人會質疑。而當信寄到收件人手上時,信封就成了收件人的財產。
2.
憲法上作為基本人權之「財產權」,最主要者是「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也就是說立法機關不得以立法,行政機關不得以運用公權力之方式,強制人民必須就其財產為或不為一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除非合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
3.
郵政機關沒經過寄件人同意就在寄件人的財產(信封)上蓋了「入聯」章戳,可是還是沒有強制寄件人就該「信封」為或不為一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以,郵政機關未經過寄件人之同意就在其財產(信封)上蓋了「入聯」章戳,固然是侵害了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信封之財產權(不當在寄件人或收件人信封上蓋戳章),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賠責任,但那是侵害了寄件人或收件人具體之「信封的財產權」,而不是侵害其憲法上作為基本人權之「財產權」。
以上,自言自語,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