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陳前總統委任何朝棟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針對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蔡守訓、吳定亞、徐千惠涉嫌濫權羈押,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陳前總統認為被告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人既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卻違法違憲,以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方式,先是違法組成合議庭,繼而於共同評議之後,以莫須有之非法定羈押理由,濫權羈押自訴人。被告顯已共同觸犯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自訴。被告等所觸犯法律理由簡述如下:
一、被告等涉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未以法律為依據而濫權羈押,甚至以羈押為報復、懲罰、羞辱被告的手段。
二、被告等違法違憲取得自訴人所涉案件的審判權,以自訴人否認犯罪、干擾訴訟等非法定理由羈押自訴人,藉以報復、 教訓自訴人,構成刑法第125條濫權羈押罪。
三、被告等延續前述之違法行為,擅為報復、教訓自訴人心態,以出書、接受國外媒體訪問、絕食等干擾訴訟之非法定理由羈押自訴人,構成刑法第125條濫權羈押罪。
被告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合議庭以非法定羈押理由列為羈押理由摘要如下: 裁定羈押理由 裁定書原文引述 97.12.29羈押裁定(98.01.05刑事意見書) 1.否認犯罪 2.依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行使總統機密特權將國務機要費部分卷證核定為機密 3. 干擾及延滯訴訟 「被告陳水扁涉嫌重大,否認犯罪;將前按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國務機要費案(陳水扁非該案被告)部分卷證資料,依大法官釋字第627號「總統機密特權」之解釋,核定為機密,爰認被告有干擾及延滯訴訟等,非羈押原因為由,進而推定被告有串證、滅證、逃亡之虞。」 98.3.3羈押裁定 1. 仍深具影響力 2. 出書 3. 受國外媒體訪問 4. 絕食引發身體不適 5. 干擾司法正常進行 「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綜理國家大政,權傾一時,縱已卸任,實際上仍具相當之影響力,此由被告從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社會注目,偶出一語,即受社會輿論廣為批露報導,影響力之深廣,即可見一斑。且被告於本案在押期間,縱人身自由已受有限制,仍有出書或經外國媒體刊載訪問文章之情事,其於在押期間,以各種方式發表對本案事證之意見,固屬言論自由之一環,然考量被告不惜利用開庭前夕不食所自行引發之身體不適方式(性質屬原因自由行為),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撤銷羈押之目的,並已影響本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故本院依被告之個別情況,審酌前開行為,認為被告主觀上顯存循法律外途徑干擾司法正常進行之意思。亦即,被告在押期間,尚且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若逕予釋放,非無逃匿可能,且依被告現在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被告以擁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 98.5.11羈押裁定 1.偽裝身體不適 2.故意不進食、飲水 3.對外發表攻擊司法之聲明 1. 被告雖於本院98.5.7審理時緊握雙手、全身抖動,復趴在桌上表示身體極度不適;然被告旋於同日11時55分還押台北看守所後,經台北看守所醫師測量被告之血壓、脈搏、體(耳)溫均無異狀,僅呼吸稍急促。之後,被告即自行閱信、聽廣播、看報紙、看書、睡覺、洗衣服、看電視、面會接見、寫資料等,為開始故意不進食、不飲水,且一再拒絕台北看守所基於人道考量而欲對之進行之檢測或診療。 2. 特意對外發表聲明略稱:「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人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 98.7.14羈押裁定 1. 曾召集司法院、法務部先進於總統府開會(未經查證之傳聞) 2. 絕食 3. 偽稱身體不適 4. 企圖誤導法院 5. 召喚外力干預審判 6. 透過幕僚等面會指導外界行動 7. 要求已解任之律師上媒體 8. 任由辯護人以無理、不符司法倫理、訴訟常規之偏激言詞遞狀 9. 戕害司法、干擾審判 1. 復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務部及司法院先進」等人,參照其等及幕僚、辯護人之建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27號之解釋,將毫無機密可言,且為該案主要證據方法之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等會計簿冊核定為國家機密,以如前述,以行政特權嚴重干擾、阻礙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莫此為甚。」 2. 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不惜利用開庭前夕故意不食所自行引發之身體不適方式,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聲請撤銷羈押之目的,而已影響本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 3.被告於98年5月7日審理時,因無法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還押之後,隨即故意不食、不飲水,自行導致健康惡化,因而使得本院基於人權考量不得以取消原來預定之庭期,而影響早已預定庭期之進行。 4. 刻意渲染前開症狀,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患有新絞痛、心肌梗塞之嚴重病症,共同故意擴大並端為不實之病症表現、陳述、辯護,以圖誤導本院,進而達到停止羈押,甚至召喚外力干預審判之目的。 5. 不時透過會面接見,指導其相關幕僚,透過外力,明示應聯合其他個人或團體聲援、支持、配合及共同行動。 6.機於「策略運用」,解除已委任多時之律師後,要求已經解除委任之律師,一定要上節目、上報紙、上call in節目。 7. 雖尚不至於肆無忌憚透過面會接見公然串供,但仍延續前由被告辯護人任意以無理、不符司法倫理、訴訟常規之偏激言詞遞狀,即在媒體公然攻擊法院及執法公務員模式,試圖再以各種方式,透過大眾媒體之傳播,隨行混淆視聽,尋求非訴訟辯論之途徑,以外力之影響、干擾本院之審判,且不曾間斷。人在羈押中以能如此,誠難想像如將之釋放在外,又不知將以何種方法戕害司法、干擾審判。
